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解析|高杉LEGAL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裁判规则解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
作者:田嘉龙(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微信:tjl6761,邮箱:)
出于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之规制的考虑,或是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条件之目的,不少投资人会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投资或设立公司,继而成为隐名股东。但是,往往也正是由于该“隐名”的身份,导致其权益的实现存在诸多不便。本文拟通过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审理有渉隐名出资的案件过程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总结隐名股东之权益的保护路径。
一、股权的归属及主张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再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涉及任何隐名出资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给予正面回答。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述则是善意取得的规则。因此,结合前述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倒推得出结论:隐名出资中所形成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
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通过判决的形式表示了肯定:“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其5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济南迅华公司依据海澄公司设立之前与深圳兴华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并无不当。”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甚至对于主张途径亦指明了方向:“……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认股东资格。”
可见,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争议股权之归属,但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法院将不予支持。据此,股权确认与股东资格确认,二者迥然不同。
不过,上述股权归属的结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则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去规定的。若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则归属于显名股东。
最高法院不但在【案例二】中对此予以了肯定,而且在【案例三】中更进一步阐述道:“……经审查,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可见,最高法院通过该案区分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即: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享有权利;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显名股东拥有股权。对此,笔者甚为赞同。
这样一来,隐名股东对于其拟投资或设立之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需予特别注意。因为,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直接影响对其就股权之权利所适用的保护方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对股权所具有的权利通常采取物权的保护方式;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则偏向于债权的保护方式。
二、股东身份的确认及股东权利的行使
参考案例:
【案例一】、【案例二】(前已列明)
【案例四】:《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只有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未明示,仅于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借此来暗示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一】中,最高法院对于股权确认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区分,亦是对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有力回答。
既然隐名股东不是股东,那么股东权利理应由具有股东身份的显名股东来行使。正如最高法院在【案例二】中所述:“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而在【案例四】中则进一步说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然,这并非隐名股东之所愿,其亦不会任由显名股东依自主意志来行使该权利。可是,隐名股东如何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或者说隐名股东如何控制显名股东呢?答案仍然是合同。隐名股东需就此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明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若非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法律并不禁止。但也正因如此,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最大的风险则源于显名股东的违约。在【案例二】中,尽管双方订有多份书面合同,但显名股东仍未按照隐名股东之指令行事,最终导致双方只得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实,再严密的合同也无法防止对方恶意违约,说到底这无非是一个违约成本的问题。更何况这世上本没有天衣无缝、滴水不漏的合同。
笔者认为本节对于隐名股东之风险的警示在于,一旦显名股东违约,其后果也许不会直接、立即导致隐名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有时都难谓产生损失。但是,它却很可能致使隐名股东的某些商业布局功败垂成。因为,隐名股东的某些特定指令或许是其商业计划之不可或缺的一环,甚至还可能是关键的一环。一旦显名股东未遵照该指令行事而导致此一环缺失,可能整个链条将为之断裂。所以,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如何选任显名股东就变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显名股东“人品”的识别。不过,这是“人”的风险而非法律风险。
三、投资权益的归属及主张分红的前提
参考案例:
【案例五】:《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前文已经提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隐名股东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而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案例五】中,作为隐名股东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建行”)就被最高法院认定其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即使山东省建行已将该投资权益转让给陈卯,最高法院亦一并确认了陈卯对该投资权益所享有的权利。对此,最高法院在该案判词中写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向东华公司投入的300万元已经形成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兑换的公司股权由轻工联社登记持有,对该事实案涉当事人没有争议。该300万投资权益已经过山东省建行、建银公司转让给陈卯所有,……”
“股东投资于公司,旨在谋求一定的投资回报或收益。……在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可以定期从公司取得固定比率的投资回报;若公司仍有盈余,则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学理上,前者称作股息,后者则为红利。”(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3-244页。)可见,红利亦属投资收益之一种。据此,隐名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获取分红,只不过鉴于其“隐名”的身份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的对象不能是公司而只能是显名股东。但是,通过【案例五】中隐名股东主张分红的实例,我们却发现在诉讼中还有一个前提条件:“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需要证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虽然,该条件的设置无可厚非且具有合理性,可这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如果没有显名股东的配合,单凭隐名股东自己很难取证;如果显名股东愿意配合,双方也鲜有会走到对簿公堂这一境地的。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股权
参考案例:
【案例六】:《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得出了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的结论。但由于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因此基于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之原则的考虑,亦应受到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制约。为此,一旦显名股东被生效判决确定需要偿还债务,则债务人便可申请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而此时该股权亦在其责任财产之列。那么,隐名股东可否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而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最高法院在【案例六】中,给出了答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可见,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的态度。那么,此时隐名股东欲意显名也恐怕有所不及。因为,其若以诉讼方式显名则需另行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讼案件,而该确认纠纷与执行异议纠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不会合并审理。对此,上述案例中亦有提及:“本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而若隐名股东不以诉讼方式为之,其则需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显名条件。即使最终该隐名股东显名成功并取得了完整的公司登记,其仍旧无法突破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仅凭公司登记来对抗该第三人。据此,与隐名股东个人利益相比较而言,商法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诚然,此亦为投资人选择隐名出资所理应容忍之风险。不过,其可在代持协议中预设解决方案,以便届时从显名股东处获得赔偿。
五、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七】:《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上述法条是对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效力最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最高法院在【案例七】中却援引了另一法律依据:“基于前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薛惠玶主张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薛惠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是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的是股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无权处分。前者属于一般规定,后者属于特殊规定。在涉及到股权的无权处分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应优先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得到适用。但是,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却反其道而行,直接适用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这看似只是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体现了最高法院裁判思路以及判断标准的转变趋势:
首先,从援引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来看,其第三条共有两款,除上述案例援引的第一款之外,还有第二款,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该两款条文结合、比对,我们就会发现最高法院在处理无权处分的问题上,采取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模式(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其区分了买卖契约的效力与物权流转的效力:作为典型债权行为之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无效事由,均为有效;但是,倘若处分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话,则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也是上揭司法解释两款条文所分别设立的规则。从第二款中对出卖人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制,不难看出该规则的设定从某种程度上也起到了保护买受人利益、限制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作用。毕竟,买卖合同有效之后,出卖人承担的就是违约责任而不再是缔约过失责任,就此增加了其行为成本。相对的,这也使得买受人受偿的幅度增大。
其次,从公司立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制上来看,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用来解决出现在非公司制企业中混乱产权关系的一项政策措施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详细论述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6页。),对此后的公司立法及审判思路影响深远。将该原则作为核心内容而形成的以出资为标准的识别系统,一度成为股东资格确认、股权确认的判断依据。随着学界对于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的争论以及实质标准所暴露出来的种种缺陷,法院裁判思路也由实质标准逐步向形式标准进行转变。但是,这种转变并不彻底:最高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因其尝试解决“真假股东”问题而单独针对有限公司设置了一套规则,其“以出资与否判断股权,允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且“这一部分的规则完全与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无关,从而实质上割裂了不同类型公司在这一问题上的连续性”。(邓峰:《物权式的股东纠纷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评析》,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一期,第184页。)然而,该套规则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仍将实质标准作为股权归属的判断依据,其本质上乃是把公司看作是股东财产的集合体。不过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在有涉股东资格一类案件的裁判中,由实质标准向形式标准转变的趋势还是十分明显的,不但接纳了形式标准并且几近已将其作为了判断尺度。(具体参见田嘉龙:《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尺度分析——以实际出资为例》,2014年12月5日载于《高杉LEGAL》。)
最后,从该案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笔者认为这是最高法院的一次有益的尝试:前文已经介绍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背后所体现的裁判思路。而在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过程中,由于显名股东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其原本无需隐名股东“插手”就可以毫无障碍、独立地完成股权的流转。在此基础之上,适用上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条款,就会使得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化。在本案中,通过最高法院放弃了将基于实质标准而衍生出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可以看出其在股权确认类型的案件中,正尝试从公司而不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确立公司登记而不是出资的效力,倾向于采纳形式标准的“心路历程”。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便作为此时惟一能够使用的“把手”,从而得以援引和适用。
六、显名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隐名股东的介入权
参考案例:
【案例八】:《李立冬与重庆诚信宝丰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在【案例八】中首次确认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间接代理)在显名股东出让股权中得以适用的规则。该案裁定书写道:“本院认为,首先,李立冬作为重庆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线缆公司)的名义股东,其股东资格经过了宝丰线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确认,其与诚信线缆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郑保忠作为实际出资人,同一天就同一标的,亦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表明李立冬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其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主要是规定,在间接代理情况下,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及行使有关权利,而本案实际出资人郑保忠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向诚信线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故二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其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所以能得以适用,乃植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的归属问题。正因为股权实属隐名股东而非显名股东,所以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也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才认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对其直接产生约束力。但对于隐名股东来讲,该介入权看似是权利实则是柄双刃剑,亦应审慎行使之。因为在隐名股东介入后,股权转让协议将直接约束其与受让人,固然可以直接收取股权转让款、从而免去由显名股东转交的风险,但是协议中所有转让人的义务也由此转嫁给了隐名股东。由于股权是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倘若此时显名股东不予配合甚至是将股权再度转让的话,则隐名股东几乎无计可施、只能坐等自己违约并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此角度看,介入权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有可能是祸非福。
七、隐名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权益的主张
参考案例:
【案例九】:《刘詠仪、董家声与贺鸿毓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
既然隐名股东享有其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其理应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亦享有权益。只不过需要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并最终向显名股东来主张。【案例九】就是一个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主张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权益,并被最高法院予以认可的案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结合贺鸿毓提供的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中原贸易公司为挂名股东,贺鸿毓为三联眼镜公司港方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刘詠仪、董家声是否应当向贺鸿毓返还三联眼镜公司清算款。原审查明,1999年1月23日,三联集团公司与环球贸易公司签订《三联眼镜公司合同条款修改》。1999年2月5日,中原贸易公司与环球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原贸易公司将其拥有的三联眼镜公司45%股权转让给环球贸易公司。1999年6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变更投资者。环球贸易公司系1999年5月才设立,合伙企业中原贸易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已经结业,董家声与刘詠仪系夫妻,且董家声与刘詠仪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环球贸易公司为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无法认定环球贸易公司受让股份系善意。故原审判决认定环球贸易公司为挂名股东并无明显不当。贺鸿毓作为三联眼镜公司港方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就港方股东取得的三联眼镜公司的财产权益向挂名股东主张权利。刘詠仪系环球贸易公司结业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审判决由刘詠仪向贺鸿毓返还涉案款项并无明显不当。”
该案不但肯定了隐名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而且还赋予了隐名股东一个超级追及权:在显名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法人)、该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嗣后又结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仍然可以一路追及至该第三人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而向其主张权益。虽然从保护隐名股东权益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个非常给力的结论。但是这中间却存在一个值得思考的环节,即:由于无法认定本案第三人受让股权系善意,故最高院最终确定该第三人为显名股东。这样的裁判结论,不但与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处理问题相衔接,而且还与显名股东的产生基础相关联:依前文所述既然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有效,那么受让人取得股权就无需隐名股东的追认。但是,若将非善意受让人直接认定为新的显名股东,仍需进一步推敲。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显名股东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而在上述案件中,显然隐名股东与新的显名股东之间不存在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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